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戊○○被告甲○○○○
丁○○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丁○○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預納提解被告丙○○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丁○○因案現正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分別向本院預納提解被告丁○○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0元及提解被告丙○○費用19,920元,以提解被告丁○○及丙○○出庭進行本件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