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8年9月20日22時許,在乙○○位於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中城26之1號住處,因對乙○○實施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民事庭即於同年12月21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9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等所生子女 翁偉哲 、 翁偉智 、 翁偉閔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遠離乙○○住所(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中城26之1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甲○○明知上情,仍於99年2月14日3時40分許,酒後未經允許進入乙○○上開住所,並敲打乙○○之房門,以「出來,我要跟你說清楚,我就是要吵你,我準備要去關了」等語騷擾乙○○,於乙○○開門後,復以大聲吼叫之方式騷擾乙○○,且拒不離開,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翁偉閔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危險評估量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長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禁止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所為之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不得違犯之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以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構成
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乙○○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卻於酒後以非理性方法恣意妄為,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明知本院民事庭就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故態復萌再犯本案,顯然目無法紀,難以自律;兼衡其犯罪方法、動機、被害人受害之程度,以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