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國民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五萬七千元,分二十四期,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六日止,於
每月給付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而依消費商品貸款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
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
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
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該債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業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息,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債
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一百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