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戊○○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融資額
度內,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融資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息,還款方式以每月為一期,
立約人得選擇一次繳清融資餘額或依未償還融資金額、本期融資金額、各項費用
及融資利息合計數之百分之三為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繳款截止日為該帳單之次月
十九日,如未按期繳款則可強制停卡並終止契約,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融資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原告並
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
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
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一千三百十五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15元=1315元)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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