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   告 丙○○○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丙○○○A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臺中市○○路
○○○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之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有繳納管理費之義
務。惟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尚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
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及九十三年度第十屆第十二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所規定之收費標準,給付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
之管理費共七萬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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