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七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
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
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
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
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原告並得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平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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