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17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樂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於99年5月2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已於99年4月16日死亡等情,有起訴書、戶役政資料及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高市鹽戶字第0990001718號函附死亡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則檢察官原應就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竟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顏銀秋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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