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蔡秋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與 黃春木 、 陳林金民 、 蘇清良 一起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中里「兒童公園」內喝酒。席間於10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黃春木調侃其曾偷摸女子胸部,因而萌發怒意,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左手拳頭猛力往黃春木之鼻部毆打1拳,致黃春木臉部受創後身體往後仰倒撞到木椅流血,而受有鼻骨骨折鼻樑浮腫,兩側上下眼瞼鼻樑皮下出血,人中右側擦傷,下巴瘀傷,下唇內側、牙齦瘀傷,右頂部、右顳部、左額部、左頂部、左顳部頭皮下出血,左額、頂、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初時黃春木因以為只有鼻、嘴流血,乃留在該地休息2、30分鐘後始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黃春木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口時,因硬腦膜下腔血腫累積大量出血而不支倒地,為路人發現後送醫報警,經急救開顱手術後,卒因頭部創傷併硬腦膜下腔血腫續發中樞衰竭,於同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99年6月13日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方百正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