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丁○○、乙○○犯賭博罪,甲○○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丙○○、丁○○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粒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丁○○俱無前科,被告乙○○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銀元300元確定,另有公共危險、詐欺、過失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新臺幣15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43至44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