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代號0000.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男(代號000000000B)為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之父親。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十四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其附表所示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害人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理由說明無非係以:被害人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A女有說謊之習慣,其證詞可信度有疑;證人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財團法人OO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或無法證明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被告及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不得執為被告犯罪認定之唯一證據。然: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稽之卷內資料,A女自偵、審中均一致指證:被告於其國小三年級暑假期間,在被告彰化市住處,三次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
五、六、七頁;第一審卷第四十二至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二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六頁反面)等語。雖A女對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日期、季節、性交前在做何事、有何人在家、衣服如何脫下、平時與何人睡覺、其如何或有無表示抵抗之陳述,先後略有齟齬,惟此多屬與性交無甚關連之細節,且有部分相異之情節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業經澄清。又A女於案發時僅十餘歲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懵懂無知,能否相當感受或正確描述所經歷之性事,本有可疑。而A女於偵、審作證時亦未滿十六歲,距案發時亦已相隔多年,記憶難免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本難期其能就幼時經歷之受害或生活細節為正確無誤之陳述。乃原判決未審酌A女對於被告性侵行為之基本陳訴並無不同,僅以A女對於上開細節之陳述互有不一,即採為被告無罪判決之依據,其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是否合乎證據法則,即非無疑。㈡、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被告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但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又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稱:㈠、「沒有將生殖器插入女兒的下體?」㈡、「沒有在房間將生殖器插入女兒的下體?」上述問題呈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一○○年0月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測謊鑑定說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復經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被告稱:㈠、其沒有和A女發生過性行為。㈡、其沒有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該局一○○年0月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另第一審徵得A女同意後,囑託調查局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A女稱:㈠、被告有和其發生過性行為。
㈡、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乙情,亦有該局前揭測謊報告書可憑。上開測謊結果固不得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但何以不能作為A女陳述被告有對於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亦未見原審予以說明。乃原判決僅以被告之測謊報告不得執為被告犯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暨A女之證詞既有瑕疵,尚難僅憑證人A女之測謊鑑定報告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顯對於前揭所謂「補強證據」之真意,有所誤解,不能謂與採證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於審理時應一併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