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上訴人 卓振樓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縣○○鎮○○里○鄰○○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卓振樓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甲女(代號00000000,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遭上訴人猥褻之日期,及案發當日上訴人前後兩次行為相隔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且又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顯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僅憑甲女之指訴,及供參考用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㈡、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以誘導之方式予以詰問,則甲女被誘導所為之證言非出於自由意志,應無證據能力。㈢、原審對證人古○順之證言,及甲女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待其很好,其願意原諒上訴人等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㈣、甲女因另案經遺返出境(按甲女係因罹患肺結核症經遣返出境),其自承在台之親友,均與其劃清界限,可見其顯非單純、良善之外籍勞工。其於審判中之證言前後矛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未加審酌,遽行判決,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僱用甲女在其○○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照顧其年邁、中風之父親,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止,接續在上址一樓客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自後方雙手環抱甲女,不顧其制止,將身體緊貼甲女背部、臀部長達約一分鐘,及在上址一樓倉庫附近,趁甲女洗滌衣物時,強行自後方抱住甲女,壓制其反抗,為撫摸甲女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嗣甲女因不堪其擾,經向仲介公司反應亦無效果,乃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一九五五外籍勞工二十四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一九五五外勞專線」)求援,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上揭事實,業據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送甲女撥打「一九五五外勞專線」求援時之通話譯文可稽。本件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對於否認曾摸甲女之下體及胸部之回答,經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其雖否認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甲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日期及情形,前後不符,又案發當日上午上訴人與古○順一同外出工作,不可能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然而:
㈠、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為陳述,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地點、過程及次數等主要基本事實,所述均相一致。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曾在僱用甲女期間,於甲女洗衣時,以雙手抱住甲女腰部,遭甲女扭動抗拒,二人間並有肢體接觸等情,亦供認不諱。參以甲女受僱不久,與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利害衝突及仇隙,其於第一審並表明願意原諒上訴人等情,其應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堪認甲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㈡、依甲女於警詢、偵查及「一九五五外勞專線」求援電話中所指,上訴人除對其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外,另有其他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及多次性騷擾行為(其餘猥褻部分均未經起訴,另涉嫌性騷擾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業經檢察官簽結)。且甲女於撥打「一九五五外勞專線」求援時,於電話中除指明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遭上訴人撫摸外,亦指稱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有欲調整其內衣之不當行為,有卷附之通話譯文可按。兩者並無扞格。㈢、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在家用餐後,與證人古○順一同前往新竹縣○○鎮○○街工作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工作日記影本為證,並經古○順於原審法院證述在卷。惟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至七時二十分許,參諸上訴人自承由其家中至工作地點,車程約需五、六分鐘等情,則其對甲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後,仍可正常外出工作,與其作息時間並無影響。又古○順與上訴人二人間,就二人一同工作時之開工、收工時間,及至工作地點所需車程如何等情,彼此所述情形均不相符,古○順並無法指明確切之工作地點,其證言及上開工作日記影本,自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有上揭強制猥褻甲女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甲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並陳稱「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僅對其證言之證明力予以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二頁)。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憑空指稱甲女於第一審之證言係經誘導訊問,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欠缺可信性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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