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有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因與告訴人爭吵,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6號被告劉建志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號「○○00○○0000000000」電線桿旁,因細故與 許柏絨 發生爭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許柏絨,致許柏絨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柏絨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柏絨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大林慈濟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李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