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共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乙○○(業已審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底,因綽號「 阿亮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乙○○乃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與之換取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三十張(共值三萬元)後,嗣因戊○○表示缺錢花用,二人遂基於行使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九十年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乙○○、戊○○各分持偽鈔二十張、十張,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先後向公益彩券販售商丙○○、丁○○、甲○○三人連續持用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購買公益彩券而行使之,藉以找零取得真鈔花用,二人先後換得真鈔三千四百元,嗣因戊○○復持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向丁○○購買公益彩券時,為路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新版壹仟元大鈔十四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夥同乙○○共同多次向被害人丙○○、丁○○、甲○○行使偽造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購買公益彩券找換真鈔之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偵審;被害人於丁○○警訊、審訊中指訴綦詳,且互核相符,復有被害人丁○○、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扣案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券十四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另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之(九○)台央發字第○三○○五○七五七號函在卷足憑,是認被告行使之幣券確係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屬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年僅十九歲,其涉世未深,因貪念致犯本案罪行,又其所行使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來自共犯乙○○,且數量未鉅,情堪憫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審酌被告戊○○明知共犯乙○○購買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元鈔票,竟仍共同找尋公益彩券販售商之弱勢族群,假借購買公益彩券之機會換取真鈔,其紊亂金融秩序、損害被害人丙○○、丁○○、甲○○等人之財產法益,實有惡性,暨其所換取真鈔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戊○○與共犯乙○○二人各藉找零方式,使被害人個別陷於錯誤,任由其二人取得找零真鈔之利益一節,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與共犯所為前開行為,自不另以詐欺罪論擬,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十四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十六張,業據共犯乙○○供述:已丟棄而下落不明等語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使該偽造新臺幣壹仟元鈔票犯行,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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