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 黃獻慶 借款,並簽立西德製海德
堡型四色機、雙色機各乙台(下稱系爭機器)之讓渡書,且簽發六紙支票為債權之擔保。嗣因甲○○週轉不靈,支票未能悉數兌現,黃獻慶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率人至甲○○經營之天藝廣告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藝公司)將上開機器搬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轉售予原告。數日後,訴外人 白金讓 (原名 白啟平 )持上開六紙支票至天藝公司代黃獻慶索債,甲○○以系爭機器已遭黃獻慶取走,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清償票款。同年月二十一日,白金讓及被告丙○○告知甲○○系爭機器在原告承租之 泓陞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下稱泓陞倉儲)內,並囑甲○○準備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取回前開價值一、二千萬元之機器及六張支票。甲○○應允後,白金讓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邀集二十名成年男子,至原告開設之聖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聖豪公司)辦公室,示意原告同往泓陞倉儲處理系爭機器事宜,另指派四至五名成年男子僱用吊車逕往泓陞倉儲,原告不從,白金讓乃以電話聯繫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稱將帶人前去等語,囑彼二人逕往泓陞倉儲,再對原告恫嚇稱:「如不去的話,就對你不利」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原告搭乘其中一輛小客車,載往泓陞倉儲,途中並揚稱:「幸好有跟我們來,我們出門都有帶槍」等語,非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原告之配偶為照顧原告,自願隨同前往。同日十時許,抵達泓陞倉儲,原告因見上開倉儲地處偏僻,顧慮夫妻二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任令白金讓、甲○○、丙○○等人指示手下將系爭機器搬上大卡車載走,甲○○並逼令原告在已擬具之協議書簽名(由白金讓、丙○○二人於見證人欄簽名),同意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未釐清前,由原告、甲○○共同管理系爭機器,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並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始釋放原告離去。系爭機器係原告以六百萬元向黃獻慶所購,因甲○○將之出售,而無從回復,原告自得請求甲○○、丙○○連帶賠償喪失系爭機器之損害六百萬元。
㈡甲○○、丙○○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在案。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讓渡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向 黃獻堂 購買系爭機器時曾看過被告甲○○書立之讓渡書,知悉被告甲○○
簽發之支票如數兌現時,該讓渡書自動作廢,且原告與黃獻堂間之買賣契約書,亦約定原告就系爭機器之產權有一星期之調查期間,若產權不清,原告願自動放棄此一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甲○○乃多年好友,明知被告甲○○與黃獻堂間就系爭機器有附條件之讓渡協議,卻不向被告甲○○查證系爭機器有無讓渡與黃獻堂,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機器之權利有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由向被告甲○○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知有侵權行為,惟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
貳、被告丙○○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乙○○與甲○○間妨害自由案件全卷(下稱妨害自由案全卷)。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黃獻慶借款,並簽立系爭機器之讓渡書,及六紙支票為債權之擔保。嗣甲○○因週轉不靈,支票未能悉數兌現,黃獻慶即於同年月八日,率人至甲○○經營之天藝公司將系爭機器搬走,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以六百萬元轉售予伊。數日後,訴外人白金讓持上開六紙支票至天藝公司代黃獻慶索債,被告甲○○以系爭機器已遭黃獻慶取走,債務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清償票款。同年月二十一日,白金讓及被告丙○○告知甲○○系爭機器在伊承租之泓陞倉儲內,並囑甲○○準備二百五十萬元,即可取回系爭機器及六張支票。甲○○應允後,白金讓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邀集二十名成年男子,至伊開設之聖豪公司辦公室,示意 伊同 往泓陞倉儲處理系爭機器事宜,另指派四至五名成年男子僱用吊車逕往泓陞倉儲,伊不從,白金讓乃以電話聯繫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丙○○稱將帶人前去等語,囑彼二人逕往泓陞倉儲,再對伊恫嚇稱:「如不去的話,就對你不利」等語,以此方式脅迫伊搭乘其中一輛小客車,載往泓陞倉儲,途中並揚稱:「幸好有跟我們來,我們出門都有帶槍」等語,非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伊配偶為照顧伊,自願隨同前往。同日十時許,抵達泓陞倉儲,伊因見上開倉儲地處偏僻,顧慮夫妻二人之安全而心生畏懼,任令白金讓、甲○○、丙○○等人指示手下將系爭機器搬上大卡車載走,甲○○並逼令伊在已擬具之協議書簽名(由白金讓、丙○○二人於見證人欄簽名),同意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未釐清前,由伊、甲○○共同管理系爭機器,而妨害伊使用系爭機器之權利並使伊行無義務之事,始釋放伊離去,嗣甲○○更將系爭機器出售他人。甲○○、丙○○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系爭機器係伊以六百萬元向黃獻慶所購,因甲○○、丙○○之侵權行為,致喪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受有買賣價金六百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六百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向黃獻堂購買系爭機器前看過伊書立之讓渡書,知悉系爭機器之權利有瑕疵而仍買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本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縱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知有侵權行為,卻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中指訴綦詳(見外放證物),另被告甲○○就該多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事,應係知情,並於彼等取回上開機器後,旋即付款等情,亦據證人即受雇於被告甲○○並陪同甲○○前往泓陞倉儲之 王守仁 於刑事案件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卷三○頁,影本附本院二卷),足證原告係遭脅迫不得已始上車,經載往泓陞倉儲,並逼令於協議書簽名。又被告甲○○向黃獻慶借款,屆期無法清償,黃獻慶率眾強行搬走系爭機器,並以六百萬元轉售原告,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一卷九三頁),並有讓渡書、買賣契約書、買賣機械讓渡書及原告簽發之支票二紙在卷可憑(影本見外放證物),是原告既係向黃獻慶合法購得上開機器,若非遭強制,豈有自願與被告甲○○共同管理機器,並由被告丙○○及綽號「 小白 」之白金讓為見證人,任令被告甲○○等人將機器搬上大卡車載走之理﹖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原審調查中指稱:白金讓等人至聖豪公司,曾以原告之電話與被告甲○○聯繫,並稱原告在場,將立即帶人過去等情(見外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泓陞倉儲進出貨主任 戴水森 於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一早即到,稱欲領物,經囑其開具出貨單,約隔一小時始返回,當日早上八點半上班時即見一群人在現場,並帶有一部吊車等語(見外放,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供稱:載走機器當天即將隨身攜帶之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白金讓云云(見外放,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甲○○事前已與白金讓等人謀議,且於獲悉該貨係乙○○所有,無乙○○出具之出貨單不能提領時,猶未放棄此途改尋法律途逕解決,竟配合白金讓之指示再至現場強迫乙○○立具出貨單及協議書,並旋即支付白金讓二百五十萬元作為報酬,且隨即以六百萬元之低價變賣該機器,益徵被告甲○○與白金讓等人自始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參以原告於刑案警訊中指稱:現場除甲○○外,白金讓及丙○○均在場,及被告丙○○於刑案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甲○○要我和他一起去倉儲的,...」(見外放,原審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甲○○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十二月二十一日丙○○告訴我,我的機器在林口乙○○所承租的倉儲內,二十二日早上我與丙○○一同過去看,...」等語(見外放),被告丙○○既目睹被告甲○○僱請吊車,不顧原告反對強行搬走機器及脅迫乙○○簽署協議書,甚且在該協議書見證人欄署名,尤證其與白金讓間早有聯繫,且被告甲○○、丙○○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四─九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等妨害自由案全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甲○○雖辯稱:原告向黃獻堂購買系爭機器時,曾見過被告甲○○書立之讓渡書,知悉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如數兌現時,該讓渡書自動作廢,即明知系爭機器之權利有瑕疵而仍買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經查,系爭機器係原告向黃獻慶所購,而兩造於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定「甲方(即黃獻慶)保證前開動產為其合法所有,並擔保第三人就前開動產對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並於註明欄記載「機器產權問題以一星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十八日止)為調查期限,如有產權不清,乙方願自動放棄買賣契約,...」等語,該買賣契約書並經 高明山 律師見證,有買賣契約書可稽(外放),並經證人高明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案件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外放),即出賣人黃獻慶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雖自承於簽約時曾見過被告甲○○書立之讓渡書,該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天藝廣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以上簡稱甲方,(黃獻慶)以上簡稱乙方,茲因動產讓渡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后, 俾茲 遵循:甲方因積欠乙方債務,願將天藝廣告印刷股份公司之工廠內西德、海德堡型式大菊全2尺×3尺(28×40)型號(MASCHNR529312、SORZ525382)作為讓渡,無條件讓渡予乙方,並放棄法律訴訟權。甲方保證讓渡之產權清楚,若有任何第三人主張權利,甲方應負責排除,並賠償乙方因此所生損害」,附註欄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VA0000000,二十萬元....押票六張金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六張支票兌現,自動作廢」(外放),尚難以原告見過該讓渡書,即認原告知悉系爭機器之權利有瑕疵,況系爭機器係原告向黃獻慶所購,黃獻慶應否負瑕疵擔保之責與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關,故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甲○○又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知有侵權行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強行取走系爭機器時,雙方共同書寫協議書,同意在該機器所有權未釐清前,由原告與被告甲○○共同管理系爭機器,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該機器之所有權並未喪失,僅是權利之行使受到限制,尚得依法回復。嗣於該刑案一審判決後,被告甲○○提起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其所提上訴理由狀第三點載明「小白其後即向被告稱,機器被告既已取回,即應清償債務,被告不得已即將系爭機器出售,清償債務,小白才將黃獻慶交付之支票返還被告‧‧‧」(外放),此時原告始知被告已將系爭機器擅自處分,而無從請求回復,則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原告知悉被告擅自處分系爭機器,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未逾二年時效,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機器遭被告強行取走,並已賣掉,已如前述,自無從回復,原告係以六百萬元向黃獻慶買得系爭機器,現既無從回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喪失機器之損害六百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藍文祥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