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小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顏崇漢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4,7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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