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受處份人 許羽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羽榕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
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此
觀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受處分
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
6,000元,該處分書並於103年2月19日送達於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該裁處已告確定,嗣移送機
關於同年3月7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
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
處分書、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
日數比例折算,是本件應以1,2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
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