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蘇梅香
訴訟代理人  洪東岸
被   告  郭鑑瑩
訴訟代理人  歐陽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夫洪東岸於民國104年2月6日10時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9.2公里處時,因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回復原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被告自應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到庭
固不否認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惟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
,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損之發生(即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於104年2月6日,又損害發生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現
場,此有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斯時即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年2月6日時即應
起算,至106年2月6日即因屆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06年7
月3日始提起本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則被告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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