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8號抗告人 邱孔道 相對人 丁慧儒
丁慶儒 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邀同其父即訴外人 丁榮宗 、其母即訴外人丙○○為保證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共同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11日,並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供作擔保。嗣相對人於99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伊(下稱系爭抵押權)俾保證前開借貸關係之履行,並辦畢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迭經催告仍拒絕還款迄今,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第2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與丁榮宗、丙○○共同於99年11月1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2月11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該200萬元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於99年11月15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抗告人,惟相對人迄今未清償該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26頁、第40至41頁);又相對人乙○○、甲○○於99年間雖各年僅9、10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渠等於斯時簽訂借款證明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亦係經法定代理人丁榮宗、丙○○允許而為,此參丁榮宗、丙○○共同具名於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復載有「確為本案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即明。是以上開書證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經依法登記,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核與民法第873條規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屬有據。至相對人乙○○、甲○○之法定代理人丁榮宗、丙○○就渠等前開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所為允許,是否因「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致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不生效力,核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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