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58號抗告人 林育德 相對人 蔡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六日本院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五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至五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發票地、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經其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自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與票據法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右側標示「本票」字樣,內載「憑票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向___或其指定人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發票人林育德(註記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發票日期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一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付款地、發票地,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至四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開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五一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抗告人於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稱原裁定與票據法規定不符,迄未具體指明所指不符情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