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成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2時許起至翌(1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之168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0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湖中路口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志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呈中重度酒醉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機車且附載乘客行駛於道路,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