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廖宏杰於民國102年間某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電話聯絡,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鄭○○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涉嫌其他案件,需提交帳戶內款項保管云云,致鄭○○陷於錯誤,而提領其帳戶內現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派廖宏杰,分持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分別於102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同年2月26日13時30分許、同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同年3月15日11時許,各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分持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鄭○○而行使之,分別向鄭○○收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55萬元、58萬元、86萬元,廖宏杰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後,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行騙並僭越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鄭○○及司法機關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依廖宏杰所交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送驗後與廖宏杰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廖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6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4張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07406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第16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準此,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以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並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依現行政府機關編制,固無「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機關單位,但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均印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係表彰我國檢察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先以電話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及誆稱監管金錢,繼而由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分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為接續一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實有未洽。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與他人合謀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且對本案60歲以上告訴人,騙取其信任,而使其將積蓄全數交予被告,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更令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求償無門,顯見被告違犯本案對人民財產權益所生危害甚大,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其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貨運駕駛(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各該偽造公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均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偽造公印文欄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共計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共領款4次,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之事實,故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公印文所在及數量│出處│├──┼──────┼───────────┼───┤│1│「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6頁│││科」公文書壹│壹枚││││紙│││├──┼──────┼───────────┼───┤│2│「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7頁│││科」公文書壹│壹枚││││紙│││├──┼──────┼───────────┼───┤│3│「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8頁│││科」公文書壹│壹枚││││紙│││├──┼──────┼───────────┼───┤│4│「臺北地方法│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警卷第│││院地檢署監管│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9頁│││科」公文書壹│壹枚││││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