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張孟蒨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梁志偉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蘇蘭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義務機關經協商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第22頁),是原告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蔡長展 變更為韓榮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陳○琴承租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為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內設有雨水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自頂樓順沿而下至地面流入後方排水溝,與各樓層連接冷氣排水孔相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下水道工程處)於99年間,將高雄市○○路區域用戶接管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隆公司)施作,施作內容為將排水溝打除後,於下方埋設污水下水道,再將其上排水溝復原,最後修復施作系爭工程損壞之週邊住戶雨水排水管,使排水管得以將雨水排放至排水溝終至污水下水道,而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後方之污水下水道。高雄縣市合併後,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即由被告承受,被告竟未察緻隆公司在修復系爭排水管時以混凝土將管口封住,逕於101年12月5日驗收通過。嗣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在系爭房屋3樓裝設冷氣,而將原塞住冷氣排水孔開通,詎料於106年5月16日降雨時,因系爭排水管出口遭混凝土阻塞,雨水無從宣洩,遂沿系爭排水管逆流而上自3樓冷氣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內,屋內行動電源2個、筆電1台、延長線4個、電動裁縫車1台、象印熱水器1台、音響1台、簡易三層櫃30組、大書櫃2組、造型櫃1組、冷氣1台、真空盒420個、真空袋850個、茶盒40個、提袋360個、皮鞋6雙、書桌1張、老茶240斤、半老茶70斤受損,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716,220元之財產損害,另受有其他雜項及精神損害50,000元。
㈡、系爭排水管之作用係將雨水匯集排放至排水溝終至污水下水道,排水管、排水溝、污水下水道應為公有公共設施之整體,是系爭排水管有遭混凝土阻塞之瑕疵,應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欠缺;又系爭工程為給付行政行為,被告對於緻隆公司之驗收,係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其未察緻隆公司施作之瑕疵,逕予驗收通過,顯有過失。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排水管坐落於私人土地上,係單獨專供排洩私人建物所匯集之雨水所用,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6項,屬於用戶排水設備,又依同法第20條、第29條規定可知,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設置、管理及維護。系爭工程雖包含系爭排水管之修復,且與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之污水下水道一併施作,惟該排水管仍不因此成為污水下水道之ㄧ部,該排水管及其出口仍非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為方便用戶清淤,指示緻隆公司將水溝蓋板施作與兩側混凝土溝壁齊平,使用戶得直接開啟蓋板,而觀○○○區○○段房屋後方排水溝壁,僅有系爭房屋後方之溝壁有以混凝土明顯墊高之情形,該墊高之混凝土不僅阻塞系爭排水管出口,亦覆蓋蓋板,使蓋板無法開啟,與被告對緻隆公司之指示不符,顯非系爭工程所鋪設。又用戶之排水設備本為私有財產,因內政部營建署鼓勵污水分管提供補助及考量接管用戶不知如何尋找施工廠商,故由被告代為發包施工污水管接管工程,本即為私經濟行為,且被告因招標發包予私人從事公共建設、修繕並即非行使公權力行為,而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更遑論代為發包施作私人財產,是被告所為驗收行為,非行使公權力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與3樓冷氣排水孔相連,縱有相連,以系爭排水管自屋頂垂直至1樓地面之單一管路,應為雨水從頂樓沿排管水流下時,自3樓冷氣排水孔流出,並非自1樓地面逆流而上,否則何以2樓冷氣排水孔並未有逆流之現象,可知自3樓排水孔之出水與系爭排水管地面出水口是否經水泥封住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末由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估價單為原告所自行製作,無得為證;另由相關照片無從判斷所屬物品是否因泡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非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㈡、雨水於106年5月16日曾自系爭房屋3樓冷氣排水孔流入系爭房屋內,並流至1、2樓。
㈢、下水道工程處於99年間發包系爭工程,並由緻隆公司承攬,工程內容包含:將原排水溝打除埋設污水下水道,並連接用戶之污水管,再將其上排水溝復原,嗣將週邊住戶因系爭工程損壞之雨水排水管修復。高雄縣市合併後,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由被告承受。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1日竣工,101年12月5日驗收通過。
㈣、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偕同被告職工至系爭房屋後方檢視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出口有部分阻塞。
四、本件兩造爭點在於:㈠、系爭排水管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若是,其出口受阻塞,是否為被告所發包施作?㈡、被告對系爭工程予以驗收,是否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驗收是否有過失?㈢、系爭房屋3樓冷氣孔雨水流入,是否為系爭排水管阻塞所造成?㈣、若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或公務使用之設施。次按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屬下水之一種,下水道係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公共下水道指公共使用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6款訂有明文,又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下水道法第20條亦有明文。依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管為系爭房屋後方牆壁內設置之雨水排水管,自頂樓順沿而下接各樓層之冷氣排水孔至地面,流入後方排水溝,可徵其用途乃為排放系爭房屋之雨水、冷氣用水,供住戶個人專用之排水設備;又其設置於系爭房屋牆內,為房屋所有權人依自行需求所規劃之房屋排水管線,為房屋之一部,應屬於私人設施,管理維護均應由用戶自行負責。原告雖主張系爭排水管必須暢通無阻,後續方能將排水順利排放至水溝終至污水下水道,排水管、水溝及污水下水道係一整體性水利系統,為公有公共設施之一環云云。惟私人設施使用公有公共設施並非使其性質變更為公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至4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行為,則為私法事件,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是政府機關為採購行為,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應視屬上開公權力行為。查下水道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緻隆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12頁),是則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行為,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驗收未注意系爭排水管出口阻塞之瑕疵具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然系爭工程之驗收行為,依前開說明,僅為承攬工作業緻隆公司者與被告私法契約之履行義務,而非行使公權力,自無構成該條項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