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黃青青 被上訴人 婁智高 訴訟代理人 張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784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陳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為被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且違反一造辯論等規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語,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指漏水係屬公共空間之大樓管道間所造成,被上訴人應以加樂福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本件被告,而非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事證資料,使法院就紛爭事實之存否,達於肯認真實蓋然性存在之確信狀態為前提,被上訴人主張漏水區域為系爭大樓6樓,然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樓10樓,被上訴人之漏水無從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收取費用卻置之不理,然上訴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實上訴人確實有收取費用,況且縱使上訴人有收取費用,亦係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身分,而非個人身分,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照片作為證據,此無法證明漏水與上訴人有何關係,原審僅以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之任期係民國
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本件漏水爭議已於107年4月30日交接予新任管委會處理,由開庭通知書上被告名稱以括號註明「加樂福大樓主委」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本件被告,上訴人當時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然上訴人卸任後,原審應由新任主委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本無庸出庭,被上訴人縱欲變更當事人為上訴人本人,原審亦未於期前告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無從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依法官知法原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當然拘束原審,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未附其他積極證據之主張而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拿錢不辦事,有侵占公款之虞,然未提出估價單或維修單,屬無證據佐證之臆測,且與漏水之損害賠償無關,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且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事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事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將上訴人列為被告,又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係要告上訴人,而非管委會,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拿錢不辦事,侵占公款為由(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即有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稱應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為主張,自無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又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依上訴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街○○巷10樓之7送達,由管理委員代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3頁),已生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之效力,且送達生效日(10
7年5月2日)距言詞辯論期日(107年6月21日)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9條第2項所定5日就審期間,則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適法。至上訴人主張開庭通知書上被告名稱以括號註明「加樂福大樓主委」可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本件被告,上訴人當時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然上訴人卸任後,原審應由新任主委為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上訴人本無庸出庭,被上訴人縱欲變更當事人為上訴人本人,原審亦未於期前告知,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然原審開庭通知係以上訴人為被告,並於上訴人名字後方加註「加樂福大樓主委」,而非以系爭大樓管委會為被告,並以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可知上訴人始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系爭大樓管委會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亦無上訴人所述變更當事人之情形,更無再為通知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6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原審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於107年5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審適用前揭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無庸被上訴人舉證,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裁判基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提出照片佐證,未提出收據、估價單或維修單等其他證據,原審亦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僅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所據,亦與法官知法原則無涉,且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彌封袋)可看出房屋內部有因潮濕而受有毀損之情形,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違背,原審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稱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亦無允諾要處理
漏水問題後遲遲未處理之情形等語,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亦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依卷內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難認有理由,為此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何佩陵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