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金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被告上訴理由另予說明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固以:本件被告當時因自摔,擔心自己病況,故無心處理本件酒駕事務,當下始未告知員警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內並無電池,復因擔心無法證明上情,始在證人 江耀昌 於原審作證之前,指示證人應為如何之陳述,其對此錯誤行為深感內疚,故對原審判決結果欣然接受,然因被告罹患糖尿病,且日後可能需洗腎,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又因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支付易科之罰金數額,被告於案發後已感後悔,不再飲酒,且為初犯,又無肇事,侵害之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
㈠原審判決業就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飲酒後,係以電動輔
助方式駕駛性質上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此項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其論述又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邇來酒後駕車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而被告仍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摔受傷,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且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尚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未有悔改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經濟狀況勉持,所騎乘者為時速較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㈢另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因本院依被告之上訴理
由及審判中所陳述之內容,可認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己之不法行為已有所體悟並加以反省,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再者,其所罹上開病症,監所是否均無法提供適當之醫療資源尚有未明,且該等病症是否果致其不適於入監執行,本應由執行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行健康檢查後再予決定,尚非被告可自為主張或本院得逕予認定者,自不足作為應予緩刑宣告之事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尚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㈣依上所述,被告以前述身體及經濟上之事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金福於民國106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善政街口大樹下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善士街口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 馬金福固 坦承其於106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善政街口大樹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善士街口自摔受傷,於同日17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電池盒內沒有裝電池,伊於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該車前進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善
政街口大樹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善士街口自摔受傷,於同日17時17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該車輛有以人力驅動車輛之裝置,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該車有電動輔助裝置,應可認係人力為主,電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訛,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所載「電動自行車」,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的電池盒內沒有裝
電池,伊於案發當時係以腳踩踏該車前進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自摔倒地時之行車速度約10餘公里等語(見警卷第3頁),復依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最大行駛速率為每小時25公里以下,輔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年齡為71歲,且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輪子比較小踩得比較吃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則以被告已步入老年之年紀,再騎乘較一般自行車須更為用力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如非以電力加以輔助,如何能認自身騎乘該車之速度達電動輔助自行車最大行駛速率之一半?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電動輔助之方式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無訛。
㈢另被告於案發當日交通隊員警詢問時即表明伊係用腳踩踏行
駛前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至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足徵被告明知該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電動開關是否開啟,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成立與否,而電池盒內有無裝電池,僅需開啟電池盒即能確認,如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於案發時並無電池,則於案發後被告為何未要求員警查明上開車輛之電池盒狀態或拍攝照片以保全證據?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係證人江耀昌因該車電池壞掉而贈與伊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然經本院於107年3月22日傳喚證人江耀昌到庭,證人江耀昌於本院訊問中證稱:被告開庭前有跟伊說,如果法官問就說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因換電池要新臺幣(下同)8,000元太貴,伊不願意換才將上開車輛贈與被告等語,揆諸證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已數年未與被告聯絡等情,且應無何過節,而無欲就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則若非被告所述受贈電池壞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一事非真,何須於庭前特意告知證人,要求其說詞須與自身一致,以取信於法院?再觀諸被告於本院107年2月22日調查中又辯稱:伊於案發當日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係因電池壞掉,朋友不願意換才在去年(106年)贈與給伊,係朋友騎到沒電才送伊,所以伊沒有使用過電力等語;然於本院107年3月22日調查中,證人江耀昌證稱上開車輛係約於7、8年前被告以8,00
0元向伊購買,且伊騎乘2、3次後即販賣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始改稱伊係以8,000元向證人購買,其後因電池壞掉,更換電池需8,000元,伊就沒有換電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述,前後對於其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取得原因、方式、伊取得該車時之狀態、伊是否曾使用該車之電動輔助功能等節均不相同,且係因證人到庭所述與其不一致,方改口表示前開事實與證人所述一致,足見被告所辯無非飾詞,不足採信。㈣按「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
是否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端視其推動是否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而斷(法務部100年5月31日法檢字第1000014063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得以電力發動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前開車輛屬上述以電力為引擎之交通工具,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甚明。而被告酒後於前開時、地,以電力方式騎乘上開車輛,業如前述,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0.8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市區道路,並自摔受傷,足見其行為已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致生危險,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尚企圖影響證人之證詞,足認其未有悔改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經濟狀況勉持,所騎乘者為時速較低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