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2人於交往期間曾同居於甲○位在高雄市苓雅區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嗣2人於民國106年12月間分手後,乙○○以拿取個人物品為由,於107年1月28日9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處,因與甲○爭吵而生肢體衝突並毀損甲○之手機(傷害及毀損均未據告訴),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恫稱:有之前拍攝的性愛影片,現在LINE網路很方便,東西就存在電腦裡等語,以上開加害名譽之脅迫方式,違反甲○意願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被害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姓名年籍、犯罪地點(即甲○租屋處)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5頁;偵卷第16-17頁),並有本案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14745號鑑定書、107年8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
1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錄影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6-20頁、第27-28頁;偵卷第35-36頁、第26-28頁;彌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屬該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為暴力犯罪,自屬上開所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以脅迫之方式,違反甲○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顯然不足取,然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分手而心生不甘、一時衝動未能自制而觸犯本案重罪,被告違反甲○性自主意願之手段亦非暴力激烈,與隨機對陌生人犯案、或以暴力毆打強制性交等犯罪模式所致生之社會危害性不同,且被告犯後,如下(三)所述,與其家人均有積極向甲○道歉,及對甲○精神上損害為賠償,故審酌客觀犯罪情節、造成損害、與被害人關係、被告主觀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若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已與甲○分手,卻仍在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以脅迫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所為顯然不該;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罪後,其及家人均向甲○道歉,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且被告業已就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9-21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1-49頁),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僅為分手而心生不滿且為滿足己身性慾,而以脅迫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強制性交,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正值青壯之年,若能改過遷善,早日回歸家庭與社會,將來仍能有所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41-49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因悔悟而力謀賠償被害人所受精神損害,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張嘉芳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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