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廷瑋
(原名蔡祐禕)選任辯護人盧凱軍律師( 法扶
陳俊嘉 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原名己○○)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一」、「勝鴻」及「雞蛋」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先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戊○○則於106年6月1日前某時,自「阿一」處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依「阿一」透過「微信」告知之領款指示後,戊○○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付「阿一」,戊○○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的報酬。嗣乙○○、丙○○,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瑞豐郵局、 凹仔 底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訴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5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儲字第107010596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1至12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一」、「勝鴻」、「雞蛋」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加重詐欺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知悉上開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並於事後分得領款金額百分之一報酬,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集團性方式從事詐欺行為,且造成告訴人乙○○、丙○○之損害,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並非集團之主嫌,而係擔任車手之角色,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污水工程工作,有工作才有薪資,每月薪資金額不固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一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阿一」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等事宜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16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其參與提領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可分得上開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訴卷第47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季鴻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提領時間、地│提領金額│主文││號│或│匯款或轉帳之時間│點│││││被害人│、金額、匯/轉入│││││││之人頭帳戶││││├─┼───┼────────┼──────┼────┼────────┤│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6年6月│⑴6萬元│戊○○犯三人以上│││乙○○│6年5月27日下午│1日下列時間│⑵6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3時54分許,撥打│⑴下午4時50│⑶3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參││││電話給乙○○,佯│分許;⑵下午││月。未扣案門號09││││稱其之前網購電影│4時51分許;││00000000號之行動││││票因電腦設定錯誤│⑶下午4時52││電話壹支(含SIM││││會重覆扣款,要求│分許,至高雄││卡)沒收;未扣案││││乙○○依指示操作│市鼓山區中華││之犯罪所得壹仟伍││││,致乙○○陷於錯│一路316之3││佰元沒收,於全部││││誤,依該詐欺集團│5號瑞豐郵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成員之指示,於10│自動櫃員機領││不宜執行沒收時,││││6年6月1日下午│取右列金額。││追徵其價額。││││4時35分許,轉帳│││││││15萬1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6年6月2│⑴2萬元│戊○○犯三人以上│││丙○○│106年6月2日下│日於下列時間│⑵1萬元│共同詐欺取財罪,││││午5時許,撥打電│⑴晚間8時6││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話給丙○○,佯稱│分許;⑵晚間││月。未扣案門號09││││其之前網購電影票│8時7分許至││00000000號之行動││││因電腦設定錯誤會│高雄市鼓山區││電話壹支(含SIM││││重覆扣款,要求高│文信路327號││卡)沒收;未扣案││││ 宜宏依 指示操作,│凹仔底郵局自││之犯罪所得參佰元││││致丙○○陷於錯誤│動櫃員機領取││沒收,於全部或一││││,依該詐欺集團成│右列金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員之指示,於106│││執行沒收時,追徵││││年6月2日晚間8│││其價額。││││時許,轉帳3萬(│││││││外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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