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德因酒後駕車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酒後駕車、兩次酒駕時間僅相距不到1個月、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2日│105年7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48│署105年度偵字第7107││││3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6│105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號│││├────┼──────────┼──────────┼──────────┤││判決日期│105年7月29日│105年8月26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496│105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號│││├────┼──────────┼──────────┼──────────┤││判決│105年9月1日│105年9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