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六、七行「適有行人武文章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自廣福公園穿越廣權路」,應予補充為「適有行人武文章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自廣福公園(在甲○○小客車的左前方)正穿越廣權路,甲○○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就上揭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致之嚴重危害、竟又未下車查看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而其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而其經警循線查獲後,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