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與憲訓路口欲左轉彎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時注意力、操控力均降低,竟提前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駛於憲訓路欲左轉至泰林路2段由 江國評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江文評 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於96年
10月19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江文評採取救護措施或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適為江文評之兄 江勇昇 目擊,立即駕駛機車攔阻甲○○,並報警到場處理,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謝松棋 於警詢、證人江文評、江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泰綜合醫院9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未下車協助被害人就醫,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及衡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承認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