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富街口,因未兩段式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詳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八號)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逾期申訴,嗣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未經過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富街口,因為購車後查詢車輛紀錄才意外發現這張罰單,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亦有規定。次按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該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民富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有未兩段式左轉並拒絕攔檢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舉發經過情形,據當時負責執勤之員警 楊青憬 於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到庭具結證稱:「(這兩張罰單是否是你開的?)是,我要庭呈當時該路口的現場圖,及違規時的照片,有拍到異議人車子停在路口違規左轉,第二張是我有鳴笛示警,異議人仍不服稽查逕行離去,後面三張是連續拍照,拍他離去的照片。我紅色點我當時站的位子,藍色點是異議人的位子。」、「那個路口有二十四小時禁止機車左轉,要到機車待轉區,我跑出來要攔他的時候,十八點五十一分三十秒是第一張照片停在路口,是拍到車頭,後來他直接在雙黃線那裡迴轉逃逸的,所以拍照時,他已經左轉了,拍到的照片只能拍到車尾。」、「他沒有衝過攔查點,因為我站出來鳴笛攔查,他有看到我後,又立刻迴轉回去中山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證人提出之違規現場路線圖及採證照片四張存卷可憑。按異議人既於本院上開訊問中自承為照片中之駕駛人,其所辯舉發當時未到過前開路口,要屬諉責之詞,洵不足採;況本件值勤員警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毫無怨懟,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證人證言應堪信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其最低額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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