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93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件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本件竊盜機車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機車1部,價值非重,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之同年1月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1/2,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仍復存在,為免執行無著,更且滋生無謂之程序疑難,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2
樓(另案在臺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已使用。嗣經警調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朱秋霞 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HDN-138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資料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監視器影像資料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使用犯罪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非惡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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