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及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CH/2007/A13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罪名。爰審酌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已經被告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7頁及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8232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現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6年1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
1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0之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自96年3月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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