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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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屬於甲○○所有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屬於甲○○所有之照片壹張及T型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及七年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後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即陸續另犯他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
二、甲○○為躲避員警追緝,竟與綽號「 阿南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許證件的概括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金萬年遊藝場」,與「阿南」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由甲○○向「阿南」購買來路不明的贓物─證件四張,並由甲○○先行交付一萬元及自己之照片一張予「阿南」,「阿南」則負責取得他人失竊的證件並予變造後交付甲○○。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夜間十八時許,在前揭「金萬年遊藝場」相鄰的土地公廟旁,果由甲○○交付餘款二萬元予「阿南」,並由「阿南」交付 徐鳳珠 所有之國民珠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一時許,在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一號前失竊之物)及已換貼甲○○本人照片的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只,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執照管理上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丙○○(該駕駛執照原為丙○○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失竊之物)。甲○○取得上開證件後,隨即承前揭變造特許證的概括犯意,於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夜間十九時許,在苗栗市○○路橋下之停車場內,未經其友人 謝玉環 之同意,擅自將謝玉環之照片一張,換貼在徐鳳珠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貼有謝玉環照片的徐鳳珠駕駛執照,事後連同前揭徐鳳珠國民謝玉環所借得之Q八─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意圖交予謝玉環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於執照管理上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徐鳳珠。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智惠街口路旁無人看顧,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把,撬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發動電源駛離據為己有。隨後甲○○為避人耳目,並將該車之車牌0面拆卸丟棄,改懸其妻 李明珠 所有XK─七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於車上,以免遭警查緝。
四、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三時二十分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時,因車輛故障停放道路上,經警前往盤查,甲○○持前揭變造完成的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經員警當場識破,並查獲甲○○竊盜犯行而予逮捕。嗣於通知甲○○友人謝玉環到場時,復在謝玉環所駕駛Q八─六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前揭業經變造完成的徐鳳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之國民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本件起訴意旨,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不諱。
㈡被害人乙○○警訊筆錄:證明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
⑵該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在臺中市○○區○○路與智惠路口發現失竊。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證明⑴乙○○所有前揭自用小
客車,確於右揭時、地失竊。⑵失竊後,曾向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協尋。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證明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尋獲後,業經被害人乙○○自行領回。
㈤T型扳手一把(及照片一張):證明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
分,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⑵該T型扳手尖端銳利,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⑶為被告甲○○竊盜所用之物。㈥被害人丙○○警訊筆錄:證明⑴其所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失竊。⑵被告甲○○行使之駕駛執照,確與丙○○之年籍資料相符。
㈦換貼被告甲○○照片之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⑴該大貨車駕駛執照
,確實業經變造完成。⑵與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委託「阿南」變造駕駛執照等情相符。
㈧謝玉環警詢、偵查筆錄:⑴自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警查獲經過。⑵徐鳳珠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換貼謝玉環照片,確非謝玉環所為。
㈨換貼謝玉環照片的徐鳳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經變造的徐鳳珠國民
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⑴與被告甲○○自白將徐鳳珠所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變換貼謝玉環照片一節相符。⑵與甲○○自白購買上述三張證件等情相符。
㈩被害人徐鳳珠警訊筆錄:⑴其所有國民
車駕駛執照,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一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福德居一號前車內失竊。⑵換貼謝玉環照片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載年籍等資料,確實與徐鳳珠相符。
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汽車駕駛執照為有關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屬於駕駛汽車資格能力之許可
憑證;另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屬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南」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就變造丙○○大型貨車駕駛執照部分,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阿南」間約定變造丙○○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後並自行變造徐
鳳珠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所為二次變造特許證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業經變造完成之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向員警行使,故其所為較低度之變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右開各罪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部分犯行遞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與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犯行,應按同法第五十五條後
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且因竊盜、非法施用麻醉藥品、賭博及非法販賣麻醉
藥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六月及七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後入監執行,嗣經假釋後,又撤銷假釋,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及「徐鳳珠駕駛執照」分別為被害人丙
○○、徐鳳珠所有,固應發還被害人。惟「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所使用之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所使用之物;T型扳手一把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於徐鳳珠駕駛執照上所擅自換貼之謝玉環照片一張,雖同為被告變造特許證使用之物,然既經查並未獲得謝玉環同意,顯係被告擅自換貼,謝玉環之照片又無證據屬被告所有,即應認定為謝玉環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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