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8781號
原 告 立勤冷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陸坪組合式冷凍庫及機組各貳台
及貳門冷藏展示櫃貳台之冷凍、冷藏設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因訴外人戊○○擬在坐落新竹市○○路○段○○○
號清華大學風雲樓4樓經營日酩樓餐廳,而向原告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六坪組合式冷凍庫及機組各二台及二門冷藏展示櫃
二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7,500元(內含配件及安裝
費用),因訴外人戊○○所購買為中古機型,需確認功能及
品質堪用,故特別與原告約定施工安裝後,暫時試用二週,
如無問題才正式辦理驗收商品及付款,否則原告須全部拆除
。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送貨、安裝,並由訴外人戊○○
店內師傅甲○○在「送貨保管單」上簽收,約定附條件買賣
,尚未移轉所有權。嗣約定驗收之二週期限屆至,原告依約
至風雲樓4樓查看,詎料未與戊○○碰面,竟由被告出面表
示伊與戊○○有金錢糾紛,已接手餐廳及全部設備,而拒絕
將該設備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戊○○從98年11月22日進場營業開始,目
前尚欠被告一百多萬元未付,且發生嚴重違約並遭解約之情
事,故對於戊○○留於現場之相關營業器具,按民法規定行
使留置權,本件系爭冷凍設備看原告是要出售還是拆回去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動產擔保交易,謂依本法就動產設定
抵押,或為附條件買賣,或依信託收據占有其標的物之交易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第26條定有明文。另
按留置權之發生,依民法第928條規定,謂債權人占有他人
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始得留置該動產。而在附條件買賣,於
買受人依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並
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該標的物應仍屬出賣人所有,則
債權人雖占有動產仍無得主張有留置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針對附表之冷凍、冷藏設備,業與訴外
人戊○○約定試用二週,並由店內師傅在「送貨保管單」簽
收,約定附條件買賣等情,業據提出送貨保管單為據(本院
卷第12、13頁)。且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我98年之
前有經營日酩樓,開了30幾年,有好幾家分店,包括清華大
學這家。(提示起訴狀照片箭頭所指的冷凍庫、冷藏設備)
是我向原告買的,我還沒付錢,付了一部分訂金,還差17萬
多元。原本打算98年底裝好時,今年1月份付尾款,後來店
還沒開好,就被被告吃掉,因為我那時出了一點事,甲○○
是店裡師傅幫忙代簽送貨保管單;買人家東西就是要給錢。
原告跟我要錢,我沒有錢,所以原告要把東西拆回去等語(
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冷凍、冷藏設
備係由原告出售予證人戊○○,然戊○○並未給付貨款等情
,應堪採信。又依照「送貨保管單」上之記載:「本交易為
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
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
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
或代物清償。」,故原告主張因買受人戊○○未清償貨款,
故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冷凍、冷藏設備,依照上開約定,仍屬
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五、被告辯稱因戊○○積欠被告債務而對附表之冷凍、冷藏設備
行使留置權云云,固提出被告與戊○○間之宴會廳租賃合約
書、四季會館工讀名單等為據。然為證人戊○○所否認,且
其與證人間是否存有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此外,縱然
被告對證人確有債權存在,亦與附表所示冷凍、冷藏設備並
無牽連關係,更何況系爭冷凍、冷藏設備所有權仍屬原告所
有,並未移轉予證人戊○○,則被告就系爭冷凍、冷藏設備
自不得行使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冷凍、冷藏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