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5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耘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規定。又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所生,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書1份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雖應係向本院為
之,惟已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兩造復有合意管轄之約
定,自應由臺灣臺灣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