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