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31號被告丙○○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15巷37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街某處之路邊攤,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86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路與篤行路口,因酒後精神不佳,不慎與甲○○(原名 范鳳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未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9時8分,對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0.53毫克之酒精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於97年5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欲返回其住處,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
而警方係於同日下午9時8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可證。即警方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騎車時,己經過1小時又38分鐘。足徵被告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以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永宏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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