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甲○○
24號2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后埔永基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四合村永基福德宮旁,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適原告甲○○騎乘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弟乙○○,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甲○○輕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甲○○輕機車翻覆,原告甲○○及乙○○自輕機車跌落路面,原告甲○○受有左肘側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踝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位骨折、右踝裂傷之傷害。原告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300元、植牙費用120,000元、交通費10,5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000元,及精神損害200,000元之損害;原告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94,299元、看護費用180,000元、交通費10,000元、安親班費用損失10,000元,及精神損害300,000元之損害;原告丁○○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機車修理費13,8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800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4,299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3,850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乙○○請求醫療、植牙費用部分如有醫院收據,原告即同意給付,而看護費用部分,就原告乙○○住院期間不爭執,惟出院後並無看護之必要。又原告甲○○、乙○○所請求之交通費用,並非必要,且原告甲○○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時間過長,自不足採。再原告甲○○、乙○○所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另原告丁○○請求機車修理費,有關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5年7月17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后埔永基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產業道路四合村永基福德宮旁,被告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尚未考領駕照之原告甲○○,騎乘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弟乙○○,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原告甲○○輕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原告甲○○輕機車翻覆,原告甲○○及乙○○自輕機車跌落路面,原告甲○○受有左肘側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踝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位骨折、右踝裂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人之犯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
360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對原告丁○○提出機車修繕費用收據、原告甲○○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安親班費用收據之形式上不爭執。
㈢同意原告甲○○以未調整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
㈣同意原告乙○○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
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呈報之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地位之證明文件。
㈥原告甲○○、乙○○迄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原告甲○○、乙○○受有上揭之傷害,及原告丁○○所有之上開機車毀損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00元(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1,300元,惟其中25,300元為傷藥粉等費用,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爰於該項目下審核原告甲○○得否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故剔除此部分費用,剩餘數額即為原告甲○○主張之醫療費用)、94,299元等語,業據其等提出醫療收據28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原告甲○○、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有醫院收據,被告即同意給付部分負擔等語,經核計原告甲○○、乙○○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分別受有共計3,245元、4,010元(計算式:⒈原告甲○○部分:300+150+150+80+150+150+25+150+1,
200+480+360+50=3,245。⒉原告乙○○部分:1,50
0+150+150+150+150+150+150+300+150+
150+150+275+25+300+130+130=4,010。)之醫療費用損害。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⒈鹿茸粉等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鹿茸粉等費用共計25,3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被告並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非治療所需費用等語,且原告甲○○當庭亦自承有關鹿茸粉等費用之支出,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之情,顯非治療原告甲○○上開傷勢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原告甲○○復未說明該傷藥粉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是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自不予准許。
⒉安親班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安親班費用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4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何況原告亦自承無論是否發生系爭車禍,安親等費用均需支出,是原告乙○○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往返醫院(診所)車資部分:
原告甲○○、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分別至洪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同慶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共計分別支出車資10,500元、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甲○○、乙○○迄仍無法提出其等支出上開車資之證明,則原告甲○○、乙○○請求上開車資,因原告甲○○、乙○○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植牙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受有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害,而需支付植牙費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甲○○並無植牙之必要等語。本院為明瞭原告甲○○治療其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害,所需支付之醫療、植牙費用為何,乃依職權函詢原告甲○○就診之洪揚醫院、佳佑牙醫診所上開情事,洪揚醫院、佳佑牙醫診所分別函覆稱:「三、..至於植牙部份,因本院並無牙科醫師而無法評估,僅有門牙斷裂,必需再詢問牙科專科醫師意見。」「貴單位提及病患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89年2月26日後,在本診所並無就醫記錄,且民國89年2月26日之前的就醫情況也與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勢無關,故無法回答相關問題。」等文,有洪揚醫院96年
7月26日96洪字第051號函、佳佑牙醫診所96年7月20日函附卷可參,本院遂再檢具原告甲○○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洪揚醫院、同慶中醫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檢送之病歷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情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㈠甲○○君:..⒉牙科意見:上門牙牙齒實際斷裂情形,無法由貴院所附之資料判定,故植牙之需求及費用無法評估。..」等文,有該院96年11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0960017702號函附卷可按,因台中榮民總醫院無法評估原告甲○○植牙之需求及費用為何,本院乃再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為鑑定,該院於96年12月18日鑑定完畢覆稱:「病患甲○○係因右上門牙缺牙一顆,已做完牙橋矯治,似乎不需再植牙。」等文,有該院96年12月28日台大雲分歷字第0960009848號函附卷可考,足見原告甲○○並無植牙之必要,此外,原告甲○○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有植牙之必要,該植牙費用需120,000元乙節為真,則原告甲○○請求植牙費用120,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有賴他人照顧,遂僱請訴外人 洪淑敏 自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8日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180,000元等情,並提出自護費用證明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車禍初期有看護之必要,惟陳稱看護期間應以醫院鑑定期間為據等語,本院為明瞭原告所罹上開傷勢,生活上是否需要他人協助及看護等必要情事,乃函詢原告乙○○歷次就診醫療院所上開情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洪揚醫院分別函覆稱:「乙○○病患於95-9-5骨科初診,主訴左小腿車禍受傷(主訴車禍受傷於95-7-17)在洪揚醫院石膏固定。當日門診X光檢查顯示,左側脛骨及腓骨下段骨折,已出現初期骨癒合的現象,但位置尚有22度之角度癒合不良。第二次病患骨折門診複查,再行X光檢查,由於骨折再塑型,癒合不良的角度已開始改善。當時建議病患6個月後仍應回診追蹤,但依據病歷記載第二次於95-12-21骨科門診複查後,並無再來就診之記錄。在本院兩次門診均以健保規定處置,無其他費用處置問題。」「二、病患乙○○(Z000000000),因車禍外傷,於民國95年7月17日中午12時4分急診治療,病患當時傷勢如下:⒈左側小腿脛骨腓骨遠位骨折。⒉左踝關節處裂傷3×1公分。接受本院安排左踝關節裂傷縫合手術與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徒手復位及長腿石膏固定術治療。患者於急診治療後,於當天下午14時離院,並無住院,患者離院時本院特別囑咐要繼續門診治療,而患者確實有繼續門診治療至民國95年8月31日止,總共治療9次。患者於當時是7歲孩童,左下肢小腿骨折,治療期間確實需要受人全天侯照顧看護。患者左下肢小腿脛腓骨折,骨折癒合及癒合後的復健治療期間須6個月」等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96年7月2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0960002074號函、洪揚醫院96年7月26日96洪字第050號函附卷可考,本院遂再檢具原告乙○○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即洪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檢送之病歷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上開情事,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覆稱:「㈡乙○○君: 林員 為一8歲小孩,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照顧,出院後照顧期間應由實際治療之醫療院所答復。一般骨折合理癒合及復健期約需6個月,唯仍應以他院之合理就醫紀錄為依據而延長之。」等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顯見原告乙○○自95年7月17日受傷後,至96年
1月17日止,共計6個月內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乙○○僅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被告對原告乙○○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原告乙○○請求180,000元(計算式:3×30×2,
000=180,0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㈢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其從事行政職打工,然自95年7月17日起即
因系爭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2個月,共計損失40,000元乙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卷附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甲○○每日日薪為700元,並於94年度受有24,000元之薪資所得,可知原告甲○○於案發當時並無其所稱每月有20,000元收入之情,是原告甲○○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元之情,尚難採信,惟因原告甲○○從事行政職打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均同意以未調整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標準,是本院認以未調整前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尚屬合理,故原告甲○○自得以每月15,840元為其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依據。
⒉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喪失2個月勞動能力,雖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甲○○喪失勞動能力時間,該院覆稱:「㈠甲○○君:⒈骨科意見:右肘、左大腿、右踝、右手腕挫擦傷治療期間一般約須2週,唯實際情況須視治療時有無併發症(如傷口感染..)而定,其工作能力無完全喪失。」等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堪認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而喪失2週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其喪失2個月勞動能力之情,關於超過上開部分,尚不足採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7,392元(計算式:15,840÷30×14=7,392)。
㈣機車修理費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丁○○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林玫燕 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自非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丁○○請求機車修理費應折舊等語,惟:
⑴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
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⑵又按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而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
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非用來作為使資產之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且財務會計上只要求所選用之折舊方法應該「合理而有系統」,至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係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且稅法上之規定通常未必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故並不正式入帳,而僅登錄於稅務工作底稿。因此,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收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汽車修理零件部分攤提,自汽車修理費中予以扣除,認為非屬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其理至謬,洵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丁○○所有系爭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
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委無足採,故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不應折舊,則原告丁○○請求機車修理費13,85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甲○○現為環球技術學院大學生,事發前從事行政職打工工作,於94年度受有24,000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側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右踝挫傷、右手腕挫擦傷、上門牙一顆斷裂之傷害;原告乙○○現為小學生,名下並無動產、不動產(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遠位骨折、右踝裂傷之傷害,其等身體、精神痛苦甚大,而被告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名下有12筆不動產,無動產,於95年度受有共計755,247元股利、利息所得,並投資3,000,000元(見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普通,其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認被告於肇事後有誠意協商善後,僅因原告甲○○、乙○○請求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000元、120,000元為適當。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產業道路四合村永基福德宮旁,明知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尚未考領駕照之原告甲○○,騎乘原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弟乙○○,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被告見之已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甲○○輕機車左後側車身,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該委員會96年8月29日嘉雲鑑960483字第0965802902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件原告乙○○乘坐原告甲○○所駕駛之原告丁○○所有上開機車,自係以甲○○為其使用人,揆之上開說明,即亦應依原告甲○○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各開過失情節,認原告甲○○應負3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77,446元(計算式:3,245+7,39
2+100,000×70%=77,446(按元以下4捨5入));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212,807元(計算式:4,010+180,
000+120,000×70%=212,807);應賠償原告丁○○之金額為9,695元(計算式:13,850×70%=9,695)。
六、從而,原告甲○○、乙○○、丁○○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7,446元、212,807元、9,695元,及均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命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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