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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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賴毓仁 於警詢時之指述。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毓仁曾於警詢中為陳述,惟其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賴毓仁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現場片二張、警員職務報告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意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業據被害人賴毓仁 陳明 在卷,並已由其領回,損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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