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千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
園市○○區○○道○號55.8公里內下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
當,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莊瑞霖 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肇事逃逸,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修復後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9,377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所有人須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可歸責性,始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
侵權行為人乙節,自應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竟隨即逃逸乙節,固據其提出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1月21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然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實受有損害,且原告依其與莊瑞霖間之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
用予莊瑞霖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
駕駛車輛碰撞所致,況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又細譯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1月21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容略以:被告為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前揭函文附卷可憑,惟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肇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為被告所有,然與系爭車輛係由何人所撞擊並無直接之關聯
性,自難憑前揭證據遽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者,故本
院無從認定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此外,原告
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
張被告為車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屬無
據。準此,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24,72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7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由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
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