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告 劉丁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邱維琳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許慈恬 律師 吳毓容 律師被告 張國倉 訴訟代理人 張右宗 被告 徐臣鋒
徐雍仁 徐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29-1地號、729-2地號、729-3地號、729-4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㈡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徐臣鋒單獨取得;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由被告徐雍仁單獨取得;㈣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徐雍銘單獨取得;㈤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張國倉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國倉負擔4分之1,被告徐臣鋒負擔6分之1,被告徐雍仁負擔6分之1,被告徐雍銘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明就分割方法雖經變更,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雍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29-1地號、729-2地號、729-3地號、729-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僅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張國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徐臣鋒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被告徐雍仁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被告徐雍銘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兩造間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位在台19線西港往佳里之道路西側,該路段原本為30公尺之計畫道路,但只闢建24公尺,道路兩側均留有寬3公尺之土地,目前均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工業用土地,另有農田水利會之圳溝在西側,其中,729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同區段1324地號土地,及2塊土地中間之水利用地,為一大塊相連且生長雜草之空地,其上原架設有大型廣告看板,現已拆除,其餘系爭土地則為被告4人各自住家門前之騎樓,現供停車及擺放花盆、桌椅、鐵工廠雜物等使用,依土地狀況並非不能分割,爰審酌兩造意願,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分得之729地號土地面積,與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比,約減少1.425平方公尺,原告同意不請求被告以金錢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國倉: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張國倉分得之729-4地號土地上,原有被告徐雍仁興建之地上物,現已由被告徐雍仁拆除完畢。
㈡被告徐臣鋒: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徐臣鋒分得之729-1地號土地面積,與按被告徐臣鋒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比,約減少4.2866平方公尺,被告徐臣鋒同意不請求以金錢找補。
㈢被告徐雍仁: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徐雍仁分得之729-2地號土地面積,與按被告徐雍仁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比,約減少2.6766平方公尺,被告徐雍仁同意不請求以金錢找補。
㈣被告徐雍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陳述之答辯意旨略以:
我想要分在我家門口,即同區段1328地號土地延伸範圍之729-3地號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被告張國倉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被告徐臣鋒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被告徐雍仁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被告徐雍銘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營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件查無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屬甲種工業區,非屬農業用地,查無登載核准建築執照,亦未申請提供興建農舍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114719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公管二字第1121687374號函及所附建築執照現上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2年12月20日所農建字第1120941832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43頁),足認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件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系爭土地彼此相連,整體為略呈南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
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完整,由北往南依序為729地號土地(面積40.03平方公尺)、729-1地號土地(面積23.35平方公尺)、729-2地號土地(面積24.96平方公尺)、729-3地號土地(面積28.09平方公尺)、729-4地號土地(面積4
9.39平方公尺),東側與台19線道路相鄰,西側為農田水利會之圳溝及水利用地,使用現況729地號土地為生長雜草之空地,729-1地號土地為被告徐臣鋒住家門口之騎樓,729-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雍仁住家門口之騎樓,729-3地號土地為徐雍銘住家門口之騎樓,729-4地號土地為張國倉住家門口之騎樓,現均供停車及擺放花盆、桌椅使用,原先729-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徐雍仁興建之地上物,現已由被告徐雍仁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地上物坐落位置平面略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營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43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經兩造確認無訛(訴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審酌系爭土地之各筆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完整,共有人數為5
人,與系爭土地之筆數相同,以原物分配與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被告4人各自住家門口騎樓座落之土地,分配與各被告,並由原告取得屬空地之729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被告4人各自住家原有建物坐落土地分別歸由各被告取得,不致影響原有建物經濟效用,並得以避免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能衍生之相關糾紛;至原告分得之729地號土地、被告徐臣鋒分得之729-1地號土地、被告徐雍仁分得之729-2地號土地面積,與按其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相比,分別約減少1.425平方公尺、4.2866平方公尺、2.6766平方公尺,惟原告、被告徐臣鋒、被告徐雍仁均已陳明同意不請求其他被告以金錢找補(訴字卷第81頁、第96頁、第125頁),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系爭土地與其上現有建物之利用價值,而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物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