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宗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人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 (警卷第29頁),兼衡被害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被告 素行 (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身心情形(警卷第9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贓物業經繳回,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
另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權益,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千元,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上開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3號被告徐宗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22時44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臺20線12.5公里處附近,徒手竊取 王秀菊 吊掛在機車把手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徐宗坤於同年月10日到案,並扣得徐宗坤主動交付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徐宗坤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秀菊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琬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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