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盟傑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財神」佛像及「長壽五姊妹」佛像各壹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盟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持不明鑰匙打開大門進入佛堂,徒手竊取 陳筱軒 所有之「黃財神」佛像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復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
○○○」,以同樣方式徒手竊取陳筱軒所有之「長壽五姊妹」佛像1尊(價值3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陳筱軒發現上開佛像不見後,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2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1-3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4月、4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出監,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偵卷第15-3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不及5年,期間又兩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另涉竊盜案件,於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其為該案竊盜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之能力受聽幻覺之影響而顯著減低,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2年,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未及半年,而該案諭知之監護處分尚未執行,則被告本案行為當時,其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既未受妥適處遇,則其顯然仍處於上述病症之影響而有辨識其行為合法性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二度行竊廟宇神像之動機、為警查獲後未將竊得神像返還、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以及數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竊得之「黃財神」佛像及「長壽五姊妹」佛像各壹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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