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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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被告徐中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中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中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及數件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被判處徒刑4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被告徐中廷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3日12時10分許,徐中廷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採集其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中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3082號卷第5-9頁、113毒偵1148卷第35-45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157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157號)各1紙可資佐證(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23082號卷第13、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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