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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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貴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徒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金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惟依被告警詢所陳係以徒手方式將溫室外的紗網撕開後進入拿取鑰匙等語(見警卷第5頁)。依警卷第26頁編號3之現場照片所示,被破壞之紗網是溫室紗門旁之紗網,因此,被告所為顯非踰越窗戶,亦非毀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應僅單純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故本件並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被告固因中度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且知悉自己所為錯誤,同時被告供陳其擔任學校清潔工作,足見其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裡還有姐姐、哥哥,目前自己在南投居住,在學校做清潔的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自小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警卷第23頁),爰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六、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1號被告林金貴○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2時49分許,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以不詳之方式破壞 陳鍾華 上址屋子之紗網後,侵入屋內竊取陳鍾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後,將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開走。嗣陳鍾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陳鍾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鍾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