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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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俊傑
李鼎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俊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鼎聖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毛俊傑、李鼎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毛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為累犯。綜觀被告毛俊傑之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因毀損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尚難認被告毛俊傑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毛俊傑、李鼎聖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他人間之爭執,反而共同毀損告訴人之前揭自小客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持棍棒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側玻璃、左側後視鏡等處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上開車輛修繕約需新臺幣3萬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2張在卷可參;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棍棒1支,固可認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棍棒既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且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6號被告毛俊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鼎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里○○○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俊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聽聞朋友李鼎聖因細故對李世飛不滿。竟與李鼎聖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7日15時9分許,由毛俊傑駕駛前女友即 柯以薰 (涉嫌毀損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鼎聖至臺南市○○區○○○000號李世飛住處對面路肩,由毛俊傑持球棒敲砸李世飛使用、停放在上址對面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前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側玻璃、左側後視鏡等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世飛。
二、案經李世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毛俊傑及李鼎聖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世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受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4
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估價單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二、核被告毛俊傑及李鼎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毛俊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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