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力泳良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竊取商場內之男士體香噴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39元)、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價值200元)、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價值39元)、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價值959元)(合計價值1,516元),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未予尊重,除開啟上開男士體香噴霧使用後又放回貨架上外,其餘商品迄今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3號被告力泳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泳良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3月7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永康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停車進入該店內,乘店員未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Malizia男士體香噴霧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水舞成人醫療口罩1盒(價值139元)、溫太醫石墨烯精油貼布1個(價值200元)、極淨適擦鞋去汙濕巾1個(價值39元)、吉列極光刮鬍刀頭1個(價值959元)(合計價值1,516元)得手後,開啟上開Malizia男士體香噴霧使用後又放回貨架上,其餘商品則未結帳帶出店外,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該店員工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 張鈞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力泳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專員張鈞堯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遭竊商品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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