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配偶 陳輝 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㈠80年1月14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
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85年5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
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㈢89年2月1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 陳輝中 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㈣89年12月1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㈤90年9月17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77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㈥92年3月2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 金平安 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
惟原告之配偶陳輝中不幸於97年5月18日在工廠內因塑膠袋罩頭窒息休克之「自慰性窒息」意外原因死亡。原告以受益人身分填具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求理賠,惟於同年10月2日經被告以該事故非在其承保範圍內而拒絕。
二、所謂意外云者,係指凡本人並未預知或不能預測發生,亦不希望其發生,而該項事故發生時又尚未或不及作防止其發生之措置者,皆得謂係意外。易言之,凡一事故設非意料所及且又不能視為出於圖謀而未能預見其發生及後果者,其發生的原因完全出自於突發,而非經年累月積壓而成者,均屬意外事故。按保險法上之傷害係指意外傷害,即人體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人身之傷害而言,學說有原因說及結果說之區別:依結果說,不問原因是否出於意外,若其結果出於意外者,即屬意外傷害;依原因說,凡原因為出於意外者,結果乃為意外;若結果雖出於意外,而原因非出於意外者,仍非為意外之傷害。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就意外之定義為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釋解上應係採原因說,意外原因中有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行為、故意行為中之其他不明原因、他人之故意行為。所謂非故意狀態中之故意行為,詳言之,故意行為,若在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者,即不能謂係出於故意。以是,故意行為,其間有意外之因素參入,以致原因變質者,其原因應認為意外,而其結果亦為意外。易言之,所謂意外死亡,謂死亡為一種行為或動作之結果,但其結果則非為行為或動作時所計劃或預料者。若結果係非所計劃或預料者,則行為或動作縱可歸咎於死者,仍不失為意外之死亡。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係為自慰時將塑膠袋罩頭致窒息而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係欲透過塑膠袋罩頭使自己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而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危險失控因而休克,又無力自救,始窒息死亡,此不幸結果,係因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而致,是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仍屬意外。
三、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泛指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本件被保險人意外死亡係因窒息而致,並非因疾病之內在原因而引起,況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亦即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陳輝中既因窒息進而亡故,顯不屬於罹患疾病、細茵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因身體內部因素所致,當屬傷害保險所謂之意外事故。
四、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其行為自危險性、時間以觀,僅係偶然、短暫之冒險性行為,且以塑膠袋罩頭並非當然生窒息以致呼吸性休克死亡結果,故其行為造成之危險性短暫而不確定。被保險人以塑膠袋罩頭時,縱為冒險,然主觀之意思應係篤定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顯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故意之判定是以被保險人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結果發生具有故意致其發生之意圖,結果前之原因縱為故意行為,惟結果之發生並非被保險人所意欲者,即非屬故意行為除外事項。以是,縱認被保險人上開行為係故意而為,然要非保險法上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再者,保險法上所謂「故意行為」係指造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直接」故意行為而言,「間接」之故意行為應不包括在內。被保險人陳輝中雖有以塑膠袋套頭之行為,但並非故意以塑膠袋罩頭而窒息,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窒息而生呼吸性休克,窒息始為發生保險事故之直接原因,塑膠袋罩頭則係間接原因,且以塑膠袋罩頭亦未必發生休克死亡之結果。
五、查被保險人陳輝中雖然故意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以致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惟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係針對「結果」而言,亦即對於發生保險人應負保險給付義務之結果,已預見其發生,並促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並非針對「行為」之故意。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其行為雖有危險性,惟並非當然生窒息以致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之結果,因此,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罩頭時,縱有危險,然主觀之意思應係篤定危險不致發生,故而為之。是由其行為外觀顯難認其已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並促使其發生,或死亡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故意之判定是以被保險人對應負保險給付義務結果發生具有故意致其發生之意圖,結果前之原因縱為故意行為,惟結果之發生並非被保險人所意欲者,即非屬故意行為。
六、末查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然並非必然,況被保險人陳輝中身體健康、生性樂觀,訴外人 丁新梅 亦在警方調查中證稱被保險人夫妻感情融洽,顯無自殺之動機,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341號之勘驗筆錄及丁新梅之警詢筆錄可稽;又被保險人陳輝中當時係進行自慰式性行為,並非故意欲以塑膠袋罩頭引致死亡之結果,故被保險人陳輝中對於其以塑膠袋罩頭並行自慰式性行為,因而以致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實非其所所預見。綜上所述,被保險人陳輝中雖然故意以塑膠袋罩頭,並行自慰式性行為,惟當時並未預見會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因此,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仍屬因意外死亡,被告自應負有理賠保險金之責任,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萬元,及自被告拒絕理賠之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故意行為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另依上述附加平安保險及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
2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被告即本於上開約定,依下列事證證明被保險人陳輝中以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係出於故意,並參酌另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所持「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之理由,以及就與本件相同法律事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之爭點效,主張依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不負保險金給付責任:
㈠依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843號鑑定報告書七、死
亡經過研判載:「死者陳輝中(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並有電腦內相片中有類似男性私處而包紮陽具後偽裝為女性陰部之相片,並使用同樣類同之塑膠內褲包紮之條帶,並依死者之妻(供稱發現死者時頭罩塑膠袋等支持有自慰性窒息;autoeroticasphyxia)之行為。此類自慰性窒息常要再以缺氧、窒息以達到另一種快慰之感覺而導致意外窒息死亡。本案若能再調查排除員工徘徊及離職員工涉案之可能,則死亡方式似可研判為意外」。
㈡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30日屏警鑑字第0970026794號
函所檢送「陳輝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載:「7.經檢視電腦內電磁紀錄,有拍攝之工作畫面(機械裝備畫面)、家人出遊照、網路下載性感女子照、另有三名女子之多張照片(其中二名女子有露出內褲之畫面、一名女子有上半身綑綁畫面)(如照片22至24)、網路下載SM畫面(如照片25)、及穿著類似死者死亡時所穿之特殊內褲之下體照(如照片26)(被拍攝之人穿著疑似辦公桌下面手提包內發現之灰色短裙、黑色短男襪、背景地面疑似死者 陳屍 辦公室地面之塑膠地墊、拍攝時間為2007/11/01日上午5時51分)。8.辦公桌下面有一塑膠置物箱(如照片27)(內有與綁於死者脖子與下體同型之紫色布繩、與死者現穿相似且同材質之特殊塑膠內褲、繩索、不明用途鋼球、其他雜物)(如照片28)、手提包內有(繩索、類似死者所穿之塑膠SM內褲、皮帶褲等性愛工具)(如照片29)、上鎖的手提包(內有與照片編號26相似之女用裙、女用內褲、署名收件人為死者之快遞包裹內有性愛玩具、繩索等)(如照片30至32)」、「屍體頸部勒痕不明顯,身體無外傷及刮擦傷,死者下體穿著依序為最外層為灰色四角內褲,其次為塑膠半透明材質內褲(如照片40),並以魔鬼粘束緊於腰部,右睪丸因擠壓而露出;半透明塑膠內褲脫掉後,紫色布繩以特殊方法綑綁(如照片41),並將陰莖以黑色膠帶(與死者辦公桌桌面之黑色膠帶為同型)纏繞綑綁後(如照片42至43),以S型鋼勾向肛門部位拉扯並勾住後面之紫色布繩後,將陰莖固定在肛門處(如照片44)」。
㈢綜上所述,顯見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自慰式窒息性性愛」
之行為,乃模仿其所購買性愛光碟,甚至其所穿之特殊女用內褲,亦與其所下載SM畫面女郎所穿著款式類似,在在顯示其以此方式自慰,滿足其性慾及快感,絕對出於自主性之目的,應屬「故意」行為無疑,且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亦認定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益徵本件被保險人之「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亦應屬其生前嗜好,且有反覆性行為所累積之相當經驗,此或許係其「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原因,但亦不能因此即遽認其無就該「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危險之預見,而認定僅是「過失」而無故意,蓋其既已成年且成家立業,並非如前開另案被保險人為一未成年之高中生,自應就其行為之結果負責,斷不能再以其無法預知行為之危險性,即認定是「過失」,而非「故意」。至如何證明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預見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之危險,則誠如前揭另案兩則確定判決案例所持之理由,均認定「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此乃依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之常理,應可推定乃屬本件被保險人陳輝中依常理可得預知之危險行為,㈣另查,本件原告在前開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並不爭執陳輝
中死因為自慰性窒息死,且前開確定判決,亦認定此類之自慰式性行為窒息,常須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感覺,陳輝中生前有收集特殊性行為之嗜好,其電腦中亦存有SM圖檔,再參酌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2008年研討會論文集摘要-現場重建,可知自慰式窒息性性愛乃具高死亡率之危險性,並為陳輝中生前所得知之資訊,而其生前既有此嗜好,顯見其雖預見該性行為高死亡率之危險,但仍有此嗜好,益徵其仍無法擺脫那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誘惑,換言之,其故意自慰式窒息性性愛行為,雖有預見高死亡率之結果,但仍無法擺脫該行為所感到那短暫快慰之誘惑,此誠屬行為人對行為模式選擇之範疇,且涉及行為人性慾之需求,已然跳脫理性之判斷力,甚至性慾之慾望高於一切理性之判斷。被保險人為前開故意危險性之行為,應可認定其預見死亡之結果發生,但僥倖地賭其不致於發生,而仍隨其性慾而為,自較符合其死亡發生不違其本意,何況其既預見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且依其生前所得知相關之資訊,其亦知悉該行為高死亡率之危險性,其又有何依據及防範措施,篤定危險不致發生,難道或因有經驗而認為不致於發生,但亦難憑此即認已達篤定之程度,頂多僅處於或然率之判斷階段,而賭其不致於發生,唯若不幸發生,亦屬其或然率所預測之範圍,自應認其發生不違本意。本件被告主張除外責任,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㈠原告甲○○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自己或配偶陳輝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下列保險:
⒈80年1月14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國泰萬
代福211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保險金額為30萬元,另附加家庭保障特約批註條款,約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其保險範圍與被保險人同,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⒉85年5月25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國泰添
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配偶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6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⒊89年2月19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⒋89年12月1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國泰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⒌90年9月17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全福101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77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⒍92年3月28日,以原告為要保人,原告之配偶陳輝中為被保
險人,投保「保本定期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約定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保險金額為2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益人。
㈡原告於97年5月18日發現其配偶陳輝中頭罩塑膠袋、頸部綁
著布條陳屍在所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經警局指派鑑識科科長 楊家誠 等人勘查陳輝中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
㈢若原告之請求全部有理由時,其金額為1460萬元。
二、爭執部分:㈠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
、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
㈡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保險人所負責任之問題,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外,應先依契約條款以求解決,惟於契約未訂定或其訂定內容為違法時,始依法律規定以決之。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上述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各於第2條第5項、第3條均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之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準此以言,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為要件。惟就何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則並未進一步加以定義,然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就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亦同係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其第2項立法理由則謂:「在實務上對於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之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增訂第二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爭。」準此以言,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應納入意外之範圍自明。且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及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第1條之約定,就何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為準。
二、本件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是否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兩造雖各有所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參酌前述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闡明因被保險人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均應納入意外之範圍之法意可知,凡被保險人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均屬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而意外事故結果本身即具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故原告證明係疾病以外因素造成死亡結果時,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如欲免責,即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有自殺行為(參見 林恩山 著,傷害保險事件中「外來突發事故」之舉證責任,司法周刊第1450期)。
三、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部分,既係主張被保險人係因遭受意外事故而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意外事故而死亡一節先為舉證證明。經查被保險人陳輝中係於97年5月18日經發現頭罩塑膠袋、頸部綁著布條陳屍在其經營工廠之辦公室內地板上,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鑑識科科長楊家誠等人勘查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並無打鬥跡象;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341號相驗卷宗閱明無訛,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之死亡結果,認定係其於從事特殊自慰式性行為之際,為增加快慰之感覺,而採取塑膠袋罩頭之方式,製造缺氧、窒息之情境,因操作不慎而導致自慰性窒息死,是以不論陳輝中係因所使用之性自慰裝置操作失當,或自身判斷錯誤而無法實施自救措施,或身陷危險性幻想情境而失控所致,均不足以遽認死亡之結果為其所希願,反足以證明陳輝中之死亡結果確實並非因為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而被告就陳輝中並非自殺一節,亦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陳輝中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從而,原告本於陳輝中意外死亡之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於此保險事故發生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合計14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陳輝中之死亡得否主張符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附加平安保險、附加金平安傷害保險所約定之除外責任:
㈠本件原告主張並舉證證明陳輝中之死亡結果確實並非因為罹
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可認係屬因外在事故即意外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被告既主張依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款及附加平安保險與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2款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就此雖援引檢警就陳輝中死亡結果調查報告等內容,辯稱陳輝中所從事之窒息式自慰行為具有極高的危險性,其為滿足性慾及快感,絕對出於自主性之目的,且有反覆性行為所累積之相當經驗,此或許係其「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原因,但亦不能因此即遽認其無危險之預見,應屬故意行為無疑;至如何證明陳輝中預見其以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行為之危險,則誠如另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及所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所持理由「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周知之事實」此乃依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之常理,應可推定陳輝中依常理可得預知之危險行為,乃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死為其論據。然查:
⒈上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14條第2款及附加平安保
險與金平安傷害保險第21條第1項第2款雖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時,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惟就何謂故意行為及直接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致死之意涵則並未予以明確定義。按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損害之結果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保險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準此以言,所謂故意係針對結果而言(參 劉宗榮 著,新保險法,第113頁),保險法上之故意行為,係指故意致使保險事故發生之行為,並非指被保險人所有「有意所為之行止」,以「保險事故」為目的導向,係保險法上「故意行為」之重要概念特徵。為排除道德危險並維持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故意行為實為各險種共通之法定除外危險(參葉啟洲著,保險法專題研究㈠,第260頁)。而故意與過失,均屬一種意態,故意謂結果之發生為其所希望;過失謂結果之發生非其所希望,而係為其欠缺注意所致(參 鄭健才 著,債法通則,第93頁)。本件被告既主張陳輝中係直接因故意行為致死,自應舉證證明陳輝中對於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得免責。被告就此辯稱陳輝中有危險之預見,應屬故意行為云云,要非的論,委無可取。
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就陳輝中之死亡原因係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亡之疾病或傷害)
乙、(甲之原因)窒息;丙、(乙之原因)塑膠袋罩頭。」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認為陳輝中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以檢察官相驗卷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7年5月30日屏警鑑字第0970026794號函檢送陳輝中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經檢視陳屍現場電腦內電磁紀錄,有網路下載性感女子照、另有三名女子之多張照片(其中二名女子有露出內褲之畫面、一名女子有上半身綑綁畫面)、網路下載SM畫面、及穿著類似死者死亡時所穿之特殊內褲之下體照(被拍攝之人穿著疑似辦公桌下面手提包內發現之灰色短裙、黑色短男襪、背景地面疑似死者陳屍辦公室地面之塑膠地墊、拍攝時間為2007/11/01日上午5時51分);辦公桌下面有一塑膠置物箱,內有與綁於死者脖子與下體同型之紫色布繩、與死者現穿相似且同材質之特殊塑膠內褲、繩索、不明用途鋼球、其他雜物;手提包內有繩索、類似死者所穿之塑膠SM內褲、皮帶褲等性愛工具;上鎖的手提包內有女用裙、女用內褲、署名收件人為死者之快遞包裹內有性愛玩具、繩索等;死者頸部勒痕不明顯,身體無外傷及刮擦傷,下體穿著依序為最外層為灰色四角內褲,其次為塑膠半透明材質內褲,並以魔鬼粘束緊於腰部,右睪丸因擠壓而露出,半透明塑膠內褲脫掉後,紫色布繩以特殊方法綑綁,並將陰莖以黑色膠帶(與死者辦公桌桌面之黑色膠帶為同型)纏繞綑綁後,以S型鋼勾向肛門部位拉扯並勾住後面之紫色布繩後,將陰莖固定在肛門處等情,堪信被告辯稱陳輝中死亡前有正在從事窒息式自慰行為之跡象,且應就該行為有相當經驗之累積為可採信。
⒊惟陳輝中縱係於從事慣行之窒息式自慰行為之際死亡,而此
類行為常須以缺氧、窒息始能達到快慰之感覺,然並不當然意謂其對於死亡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蓋陳輝中既慣行從事窒息式自慰行為,目的顯在於屢次行為能獲得性慾之滿足,且希望於滿足後存活,始為常態,衡情死亡本即非其預期且尤非意欲使之發生之結果,況其既慣行從事窒息式自慰行為,足見其之前未曾使情況失控,甚為顯然,其本於慣行之經驗,而認不致產生危險,應認其預期係有合理基礎,益徵其存有確信結果不發生心態之可能性。因此,縱如被告所言,此或許係陳輝中「賭」其不致於發生危險之原因,故應認其有危險之預見。惟預見風險與預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行為,乃截然不同之二事,前者僅有認識,後者並有決意。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乃冀其於因偶然、非故意及非預期事故發生致死時獲得理賠,不論其死亡乃因不幸、機率或判斷失誤皆然。故於被保險人持續支付保險費之前提下,因其非故意且非預期之行為致死,縱其行為屬大膽、大意或愚昧之行為,且依一般人之觀點,死亡為該行為之可能結果,仍不失為意外。本件被告就陳輝中已預見死亡之結果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節,雖自行臆測推認主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⒋本件被告雖另就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之故意行為辯稱凡可
預見結果者均屬之,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被保險人陳輝中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難謂其對死亡結果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預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而主張爭點效云云。惟按:
⑴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同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同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當事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甚明,被告顯無主張爭點效之餘地。
⑵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理由,雖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而謂:「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被保險人陳輝中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難謂其對死亡結果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預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然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所涉事實爭點乃被保險人是否故意自殺,與本件爭點並不完全相同,況本件被告已自認陳輝中並非自殺之事實(見本院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且該案經發回更審後最終事實認定:「將塑膠袋套在頭上並不必然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是被保險人雖將塑膠袋套在頭上,可能因昏迷因素,而未能除去塑膠袋,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實難認被保險人明知頭套塑膠袋會導致死亡,而故意以此行為促使死亡之結果發生;又保險事故之發生,通常皆由於意料以外,人力所難於控制之原因,保險所欲補救者,亦即在此,惟人類有天然之弱點,無意之錯失在所難免,法律自不能苛求。」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甲○○(即本件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之判決理由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理由並非該案最終確定之見解。是以,本件被告據以抗辯陳輝中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係屬故意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免責條款中之故意行為係謂凡可預
見結果者之行為均屬故意行為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並無此明文約定,且與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須損害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者,保險人始不負賠償責任之意旨並不相符,自非有據。被告就系爭免責條款中之故意行為,如欲定義為凡可預見結果之行為均屬故意行為,自應於保險契約明確約定,並於銷售時及保單條款中警告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該條款與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相異之處,俾作為投保與否之判斷,否則日後假若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的「專業理解」與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的「合理期待」不同,二者之間發生差距時,應循著「滿足合理期待原則」,為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解釋(參劉宗榮著,新保險法,第8頁以下)。是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參 黃義豐 ,最高法院關於人身傷害保險之裁判,收錄於最高法院裁判與法學理論之實踐,第318頁)之意旨,保險人既為契約條款之擬定者,乃最具足專業能力對保險契約條款為明確之定義及設立清晰之判斷標準,面對無對等議約能力之要保人,如其欲將任何可保之風險排除在承保範圍以外,即應於契約條款中明白表示,不應留有模糊空間,遇此爭議,法院自不應使保險人得恃其法律知識之優越與精巧用詞之算計,以規避保險契約之理賠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460萬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就上開金額自97年10月2日即被告拒付保險金之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間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稱不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確實日期,惟查被告曾於97年9月4日發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陳輝中死因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內容等情,有被告公司97年9月4日國壽字第0970090133號函附前述相驗卷可稽;而該署嗣於97年9月18日以屏檢泰誠97相
341字第27395號函復被告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以供其理賠參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該函影本(見本院卷第
124頁)在卷可佐,足證原告最遲應於97年9月4日即被告發函查詢陳輝中死因之日,即已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1460萬元請求自97年10月2日即被告拒付保險金之日起,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併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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