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聲請人亦無從得知相對人其他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基隆中正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八號、退回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訪查,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於該處,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板警刑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可稽,堪認相對人之居所確有不明情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B法院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