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減刑暨附表編號1、2、3、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於減刑前,附表編號1、2、3、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原審於減刑後,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顯有失允,亦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其刑期不得逾20年之規定不合,爰聲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並非重新判決,故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自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6月29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案附表1、2、3、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實行前,依上開說明,減刑後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自應適用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4月,顯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減刑暨附表編號1、2、3、
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四、又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1、2、3、4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附表編號5減刑部分,業經原審裁定確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第3項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宗芳